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配偶作為證人簽署債務憑證,但否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證據(jù)證明為共同債務人,不應確定為共同債務,但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確定為夫妻個人債務。配偶作為證明人簽署貸款的性質。
裁判要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對外借款,配偶作為證人簽署債務憑證,但否認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無證據(jù)證明為共同債務人,不應確定為共同債務,但應根據(jù)合同相對性確定為夫妻個人債務。
被告李某明,徐某芬是夫妻關系。2016年1月1日,李某向原告時某某借款4萬元,借據(jù)規(guī)定:今天借的時候,某某現(xiàn)金4萬元,2016年農(nóng)歷4月20日歸還。借款人李某明。與此同時,徐某某在借據(jù)的左下角注明:證人徐某某。貸款到期后,原告告告知兩名被告共同歸還4萬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李某明沒有答辯。徐某某辯稱,4萬元的貸款是真的,但他只是證人而不是借款人,要求免責。
審理:江蘇省阜寧縣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某明與原告時某濤之間的4萬元貸款關系有借據(jù),被告徐某芬的辯稱相互證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某明返還4萬元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依法得到支持。但由于徐某芬沒有在借款人處簽字,只注明是證明人,這足以表明兩名被告雖然是夫妻,但不同意共同借款,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徐某芬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判決書生效后,雙方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夫妻一方以證明人身份在配偶的借據(jù)上簽字確認,貸款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一意見認為,為確保交易安全,防止夫妻逃避債務,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2)]第24條,在婚姻期間,夫妻以個人名義借款,即使沒有配偶簽字,只要配偶不能證明除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本案有配偶簽字,舉重輕,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承擔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案件涉及4萬元貸款,不僅金額小,而且不明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夫妻另一方知道但不反對,所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錯。
第三種意見認為,沒有證據(jù)表明夫妻一方簽署了配偶的債務憑證,表明他們有共同債務或債務加人。相反,由于他們已經(jīng)表明自己的身份是證明人,他們可以是夫妻的個人債務。
法官劉干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認可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梢钥闯觯餐皇欠蚱薰餐瑐鶆盏男袨樘卣?,核心本質是債務的共同承擔,所以不是所有夫妻共同債務必須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關鍵取決于簽字,雙方簽字是否一致,即共同債務,特別是共同債務的協(xié)議必須明確。因此,所謂的夫妻共同債務簽署,是指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債務的共同債務,至于債務的實際使用是否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的共同生活,因為此時共同債務的基礎是合同相對性和合同精神,與夫妻身份的本質無關。換句話說,共同債務的共同債務與一般主體的共同債務本質是相同的,它被稱為夫妻兩個詞,只是因為夫妻兩個詞。
在這種情況下,不僅意味著徐明確拒絕共同債務,而且作為意義外化載體的借據(jù)顯然表明徐的身份不同于李,是證人而不是借款人,所以沒有確切的證據(jù)證明徐加入貸款關系,自愿接受關系約束。然后,從舉證責任的分配來看,當債務主體的真實性不明確時,債權人原告必須主張徐為共同借款人的基本法律事實承擔證明責任,否則應承擔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意義表達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如果存在歧義,則需要解釋?!睹穹ㄍ▌t》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相對人意義表達的解釋,應當結合有關規(guī)定、行為性質、目的、習慣和誠信原則,確定意義表達的含義。對沒有相對人意義表達的解釋不能完全局限于所使用的單詞和句子,而應結合相關規(guī)定、行為的性質、目的、習慣和誠信原則,確定行為人的真實意義。可以看出,與沒有相對人的意義表達解釋不局限于單詞和句子,而是關注文本和文本以外的各種外部證據(jù),探索主觀意義的中心相比,有相對人的意義表達解釋,立法傾向于文本主義,更注重單詞本身的意義,以客觀表達為解釋中心,只有當文本解釋不能確定準確的意義或努力明顯違背常識時,才能使用整體目的,目的,不能充分考慮相對人的理性意義表達的理解釋,
在這種情況下,被告徐某芬的簽名行為似乎有兩種解釋。一是為了防止徐某芬本人以未知或不同意為由拒絕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特意要求徐某芬簽字確認;第二,確實只是為了防止被告李某明違約,原告特意要求李某明的配偶徐某芬簽字見證貸款事實,從中立的角度來看,不可避免地會產(chǎn)生以下疑問:既然原告追求徐某芬簽字的后果,為什么接受徐某芬只作為證明人簽字?是僥幸還是愿意冒險?或者說,既然徐某芬愿意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什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表現(xiàn)出來,他還要拿琵琶半遮臉?在我看來,在同一張借據(jù)中,既有借款人的簽名,也有證明人的簽名,無論是貸款人、借款人還是第三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他們都應該知道兩者之間的區(qū)別,更不用說被告本身的選擇性行為本身來表明兩者之間的區(qū)別。因此,本案涉及的證明人的簽名書沒有歧義。爭議之所以再生,是因為他們的繼承立場不同,他們都在努力解釋自己的利益。因此,為了公平起見,避免以解釋的名義行使法官實施法律行為。他們只能先按照當事人選擇的單詞和句子使用文義解釋法,認定徐某芬已經(jīng)完成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此,舉證責任由請求權的發(fā)起人承擔,即主張存在貸款關系的原告,原告有義務消除語境歧義,否則,他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者,對于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的性質認定,為回應社會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臺了多個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第3條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經(jīng)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何看待新舊同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及適用規(guī)則,應當說是隨著社會形勢的發(fā)展,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個人利益以及債權人利益,《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第3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進行了細化和完善,而非全盤否定,是在甄別負債用途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不同用途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即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但書”規(guī)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通過審查負債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將結果證明責任分別分配給夫妻一方和債權人。 但不管是新解釋,還是舊規(guī)定,適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而配偶不知情或沒有證據(jù)證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于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才有必要進行利益權衡,并根據(jù)衡平結果決定采用債權人主義還是配偶主義。言下之意,在有證據(jù)證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的情況下,并不能直接適用第《夫妻債務糾紛解釋》2條、第3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前半段基于家事
對原告不利的解釋,雖然有可能降低交易效率,甚至有悖當事人的締約初衷,但是犧牲必要的個案正義有利于引導、倒逼民商事主體主動規(guī)范交易行為,提高事前風險防范意識,亦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答記者問中所言:“共債共簽”原則實現(xiàn)了婚姻法夫妻財產(chǎn)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事實上,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后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實現(xiàn)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xiàn)兩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sh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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