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即“挪而未用”的應按照其他活動型挪用公款罪處理。首先,“刑法條文是按照公款用途的風險大小分為三種情形的,而風險大小基本上取決于實際的使用途徑。但是,這并不意味著‘使用’行為是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要素,相反,使用行為只是確認用途的資料與根據(jù)?!?a href="/">深圳律師事務所就來帶您了解具體情況。
其次,即便原本打算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只要事實上沒有用于非法活動和營利活動,公款的風險就比實際用于其他活動還要小。因此,對于“挪而未用”的應按照其他活動型挪用公款罪處理。
有人認為,“挪而此用與挪而彼用反映的主觀惡性是存在差別的,此種規(guī)定是刑法倫理化的注腳和體現(xiàn)。”本人不贊成這種先將挪用公款罪關于用途的規(guī)定定位為反映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然后對此規(guī)定加以批判的思維方式。
理論通說認為,挪用公款罪是侵害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的犯罪,行為人沒有永久性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因此,公款能否及時歸還,即安全性、風險性的大小,無疑是衡量法益侵害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立法者認為,從用于其他活動、營利活動到非法活動,風險通常依次增大,故成立犯罪的門檻也應依次降低。這種根據(jù)用途設置犯罪成立條件的規(guī)定,具有合理性。
“如果認為使用行為是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就必須得出以下兩個結論:其一,使用者均成立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二,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另構成犯罪的,不能實行并罰。”如前所述,筆者認為挪用公款罪的實行行為只有“挪”。
“用”并非該罪的實行行為,不過是判斷公款風險性大小的資料與根據(jù)。換句話說,實際的使用行為是超出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評價范圍的因素。因此,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構成其他犯罪的,應與挪用公款罪數(shù)罪并罰。
司法實踐也持這種立場。有學者對數(shù)罪并罰之通說及實務立場提出批評:“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如走私等是挪用公款行為的定罪事實,在非法活動本身構成其他犯罪時以數(shù)罪并罰,則非法活動明顯屬于‘一個行為兩頭挑’,違背刑法的‘禁止重復評價’原則;同時,這樣的司法解釋規(guī)定使挪用公款罪與相關犯罪的罪數(shù)關系發(fā)生了混亂?!惫P者深不以為然。
該批評顯然是建立在挪用公款罪是復行為犯的基礎之上。其實,只要認為該罪的實行行為只有“挪”,就不會得出數(shù)罪并罰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的結論。正如,只要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并非受賄罪的實行行為,就難以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時與受賄罪數(shù)罪并罰,違反了“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如何理解適用“歸個人使用”一直是困擾司法實踐的難題。理論上一直有人望文生義,把歸“個人”使用限定為歸自然人使用或者私營企業(yè)使用。例如有學者認為,“‘歸個人使用’包括歸本人以外的自然人使用;‘歸個人使用’包括歸其他私有單位使用;‘歸個人使用’不包括歸其他公有單位使用?!?
司法實務中也一直糾纏于公款的使用者是自然人還是單位、是私營企業(yè)還是非私營企業(yè)。為“統(tǒng)一司法”,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關于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一)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ǘ┮詡€人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ㄈ﹤€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據(jù)深圳律師事務所所知,對此規(guī)定,學界普遍認為,將公款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是一種典型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表現(xiàn)形式。上述立法解釋只是對刑法第384條第1款“歸個人使用”進行了文理解釋,對其理解在實踐中不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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