繆新華老師平時可以用力時習慣性用左手,而其供述中稱系用右手掐死被害人楊某某,供述以及真實性存疑??娦氯A小時候學習摔跤運動導致學生右手脫臼,由于企業(yè)沒有能力得到發(fā)展及時的治療,導致自己右手殘疾,肘關節(jié)變形,且不能伸直。深圳知名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平時我們右手同時不能使勁,用力都用左手。原判判決書采信繆新華的供述,認定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5、6分鐘,致楊某某工程機械性窒息甚至死亡,這與繆新華公司使用通過左手的習慣具有明顯存在不符,供述的虛假性明顯。
?。ㄒ唬╆P于實施作案行為動機
原審判決認定原審被告人有作案動機和時間,依據不確實、不充分。原判決認定苗新華的殺人動機是:“苗新華不滿被害人楊某不把女孩的事泄露出去,兩人就會發(fā)生爭執(zhí)”,然后殺死、肢解的尸體。
1、認為苗新華因為“不滿受害人楊沒有在介紹女孩出去的生意中成為合伙人”而爭吵并殺害的結論是不切實際的、兩個人有著特殊的關系,曾經談了很多年的戀愛,有著很好的情感基礎,因為這不是更嚴重的瑣事和謀殺,這是不合理的。
2、沒有證據證明“楊介紹女孩子出去的生意沒有讓苗新華做合伙人”,所以苗新華不服。相反,證人王某某(被害人楊某某的母親)于2003年4月19日作證稱:4月6日中午,苗新華到其家時,“我女兒讓苗新華找兩個女孩,我女兒帶她們去南昌外一家賓館打工。
(見預審第三卷第383頁)。此外,根據劉2003年4月22日的證詞,他和楊邀請苗新華一起去村里,苗新華“拒絕了”
?。ㄒ婎A審第三卷,p、421)。可見,叫女孩一起出去工作的東西,楊某某沒有隱瞞繆新華,邀請繆新華叫女孩,但繆新華拒絕了。在這起案件中,沒有證據或跡象表明繆新華有“合伙”參與“尋找女孩外出工作”的業(yè)務。
3、法醫(yī)檢查報告顯示,受害人姓楊,懷孕約8周。他的下腹部垂直打開,子宮出現在身體外面,傷口延伸到外陰。沒有必要肢解尸體,而是沒有必要,以表明真正的兇手可能怨恨懷孕,或者受害者可能遭到性侵犯,兇手切割是為了處理或銷毀證據(精液等)。
根據驗尸記錄,警方在驗尸時提取“子宮”作為后備材料,但沒有子宮內胎兒(“絨毛組織”)的 DNA 鑒定,為何不提取和檢驗死者的陰道內容物?是沒有經過測試,還是導致了別的什么?可見,原判認定的殺人起因、動機,缺乏相關證據進行支持,亦不符合社會常理,不能通過成立。就繆新華公司而言,實無殺人行為動機可言。
?。ǘ╆P于實施作案過程時間
現有證據可以證明:2003年4月6日晚,苗新華在陽光網吧看到其他人上網,21點后離開(具體未知數),22點半后才回家。
1、證人陳的證詞(見審前第三冊,第426頁)證明: 2003年4月1日后,在陽光網吧與苗新華見過一次面,具體日期不清楚。同一天,吳、林、陳、苗新華一起在陽光網吧,林用機26上網,苗新華看林上網; 陳27上網,吳看,比陳多出21點左右離開陽光網吧,機27上網被吳搶走。
2、證人吳某的證詞(見審前第三卷第428-429頁)證明,4月初的一天,吳某、苗新華和林某在陽光網吧。當時,林正在用26號電腦上網,我用鐵金的名字打開了一臺機器,苗新華正坐在林旁邊看著。21點以后,陳貝爾離開了,27號機到了吳華網上,第二天7點離開。鐵嶺離開后不久,苗新華就離開了陽光網吧。吳某還作證說,四五天后,苗新華找到了他,問他當晚苗新華離開的時間,他回答說,苗新華“可能是當晚22時離開的?!?、
3、證人林某的證言(見預審卷三,第434-435頁)證明:林某和繆新華、陳某鈴在陽光進入網吧,陳某鈴先走,繆新華才離開,林某用繆新華的網吧進行打游戲,打了自己一個學生通宵,林某母親可以叫他一起回去的時候,繆新華公司當時中國還在,繆新華員工離開企業(yè)比較遲。
4、林的母親苗美(見預審卷三432-433頁)的證詞證明,2003年4月4日或5日,她在晚上21點左右去網吧請林回家。
深圳知名刑事律師認為,鑒于受害者社會交往的復雜性,確實有必要深入調查這一點。但無論如何,假設苗新華有心理動機,那么在偵查階段一定會涉及供詞,但事實上從未涉及,表明他對刀的情況并不清楚,真正的罪魁禍首不是苗新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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