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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談有老婆還為同居女友辦理喪葬事的認定

時間:2022-04-07 10:56 點擊: 關(guān)鍵詞: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談,有,老婆,還為,同居,

  爭議焦點

  原告安葬女方的費用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并需要其大兒子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公序良俗,應當分成女方死亡前和女方死亡后兩個階段來看。女方死亡前,原告未離婚而與女方同居,確實違反了婚姻法的有關(guān)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則。但女方死亡后,原告在沒有法定義務且通知女方家人而女方家人未到場處理女方安葬事宜的情況下,將女方安葬,其本身就是善良風俗的表現(xiàn)。原告與女方并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原告明知其對女方無法律上的安葬義務,但主觀上仍為避免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利益受損而將女方安葬,客觀上該安葬行為也有利于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原告雖然在女方的墓碑上將女方稱“愛妻”,但不能否認原告安葬女方的行為在法律上有利于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故原告安葬女方的行為構(gòu)成無因管理。

  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有合法妻子的情況下,公然以“愛妻”“丈夫”名義辦理女方的喪葬事宜,宴請親友和刻碑留記對外“公示”,該民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不符合“文明”“法治”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并可能給女方的家人造成一定的名譽損害和對其行使祭奠權(quán)產(chǎn)生一定障礙,其行為并非為避免女方家人利益受損,而是可能會損害女方家人的利益,其對應支付的費用依法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支持。
 

  訴訟請求

  原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連帶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產(chǎn)生的費用共計104352.38元(醫(yī)療費36012.38元、修墳9000元、殯儀館辦理喪葬事宜花費20180元、購買墓地8000元、購買棺材4000元、購買鞭炮3160元、護理女方的護理費3000元/月×8月=24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承擔。


  一審查明

  女方母親于2014年1月4日死亡。女方與男方原系夫妻關(guān)系,雙方于2017年2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共同生育大兒子、小女兒。

  女方與男方離婚后與原告建立戀愛關(guān)系,雙方于2019年7、8月同居生活,原告至今未與其妻離婚。2019年10月起,女方多次到石柱縣人民醫(yī)院、石柱縣中醫(yī)院、重慶醫(y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yī)院等醫(yī)院檢查治療,被診斷為子宮未分化肉瘤IVB(肺轉(zhuǎn)移),扣除女方醫(yī)保賬戶支付、民政補償、統(tǒng)籌支付后花去醫(yī)藥費26471.42元。原告主張醫(yī)藥費由其墊付,僅提供了醫(yī)藥發(fā)票,由于醫(yī)藥費系原告與女方同居后產(chǎn)生,女方病逝后,醫(yī)藥發(fā)票當然處于原告控制之下,故原告僅提供醫(yī)藥發(fā)票并不能證明女方開支的醫(yī)藥費由原告支付,對原告主張墊付女方醫(yī)藥費的事實不予認定。

  女方于2020年5月15日因病死亡,大兒子、小女兒答辯意見稱,“女方去世后,原告雖告知被告,但未等被告回家,也未通過電話與被告商量喪葬事宜,擅自將女方安葬”,能證明原告將女方死亡一事通知了大兒子、小女兒,但大兒子、小女兒未處理女方喪葬事宜。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女方死亡后其在石柱縣下路殯儀館花去20180元、購買墓地花去8000元、購買棺材花去4000元、購買鞭炮花去3160元、修墳花去9000元,共計開支44340元。

  另查明,女方死亡后,于2020年5月25日辦理了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于2020年5月22日到郵政銀行石柱支行查詢到女方名下有定期存款一筆,賬戶余額為51050元。2020年6月1日,大兒子、小女兒以女方父親為被告訴至石柱法院院,請求分割女方在郵政銀行石柱支行的定期存款51050元和重慶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活期存款588.91元。2020年7月6日達成調(diào)解協(xié)議,由大兒子、小女兒、女方父親各分得三分之一,石柱法院于同日出具了(2020)渝0240民初2096號民事調(diào)解書。

  2020年7月15日,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到石柱縣公證處對在郵政銀行石柱支行賬號X的存款余額辦理了遺產(chǎn)繼承公證,該公證處出具了(2020)渝石證字第851號公證書。2020年7月16日,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持公證書到郵政銀行石柱支行辦理取款,發(fā)現(xiàn)存款余額51050元已于2020年6月1日被原告取走。原告取款時向郵政銀行石柱支行提供了存款憑證、女方及原告身份證原件,郵政銀行石柱支行對女方、原告的身份進行了核查。

  2020年7月21日,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將原告、郵政銀行石柱支行起訴至石柱法院,請求判決原告、郵政銀行石柱支行連帶返還女方的遺產(chǎn)51050元。石柱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渝0240民初30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返還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51050元,駁回了對郵政銀行石柱支行的訴訟請求。
 

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談有老婆還為同居女友辦理喪葬事的認定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的行為是否違反了公序良俗;如果不違反,是否構(gòu)成無因管理;二、原告主張的無因管理費用如何認定;應由誰承擔償還義務。

  關(guān)于焦點一。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fā)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風俗,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fā)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體的行為應當遵循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

  本案中,應當分成女方死亡前和女方死亡后兩個階段來看。女方死亡前,原告未離婚而與女方同居,確實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相關(guān)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則。但女方死亡后,原告在沒有法定義務且通知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而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未到場處理女方安葬事宜的情況下,將女方安葬,其本身就是善良風俗的表現(xiàn)。相反,大兒子作為女方成年兒子,其母病逝后,接到了通知但未返回辦理母親喪葬事宜,才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故原告處理女方安葬事宜并不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

  關(guān)于原告的行為是否構(gòu)成無因管理的問題。無因管理,指沒有法律規(guī)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為其管理事務。女方父親、大兒子、小女兒主張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guān)于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但本案法律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以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guān)于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丁粗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無因管理有三個構(gòu)成要件:一是須為管理他人事務;二是管理事務利于他人;三是管理人無法律上的義務。

  本案中,原告與女方并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女方病逝后,其子接到通知但未返回辦理喪葬事宜,原告明知其對女方無法律上的安葬義務,但主觀上仍為避免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利益受損而將女方安葬,客觀上該安葬行為也有利于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大兒子認為原告將女方作為妻子進行安葬,沒有為他人謀利的意思?!丁粗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中認為“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要件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有利于他人,至于是否有利于自己在所不問。幫助他人,同時有利于自己的行為,并不違反無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目的”。原告雖然在女方的墓碑上將女方稱“愛妻”,但不能否認原告安葬女方的行為在法律上有利于對女方有安葬義務的人。故原告安葬女方的行為構(gòu)成無因管理。

  關(guān)于焦點二。對女方的醫(yī)藥費用,原告無證據(jù)證明系由其支出,理由如前所述,對此不予認定。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用,因原告未離婚而與女方同居,其同居期間照顧女方的行為系為增進雙方感情,且有違公序良俗,不能作為無因管理之債,對此不予認定。

  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對原告主張的女方死亡后的開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的規(guī)定,管理人有權(quán)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本案中,女方死亡后,原告在石柱縣下路殯儀館花去20180元、購買墓地花去8000元、購買棺材花去4000元、購買鞭炮花去3160元、修墳花去9000元,共計開支44340元。

  本院認為,修墳所花去的9000元并非安葬女方的必要費用,對此不予認定,其余開支35340元為必要開支,且低于按2019年度重慶市城鎮(zhèn)非私營單位在崗人員年平均工資89714元計算出的喪葬費44857元,故支持原告主張的35340元。

  關(guān)于承擔償還的主體問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父母對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撫養(yǎng)教育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有贍養(yǎng)扶助的義務。本案中,女方作為女方父親的成年子女,女方父親對女方不再有撫養(yǎng)教育的法定義務。大兒子作為女方的成年子女,其有對女方贍養(yǎng)扶助的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生養(yǎng)死葬”。小女兒雖系女方的子女,但其在原告安葬女方時尚未成年,且至今未成年,其當時沒有安葬女方的法定義務。故,原告為安葬女方支出的必要費用35340元應由大兒子負責償還。“百善孝為先”,孝敬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tǒng)美德,亦是每個子女應盡的法定義務。父母在世時要好好孝順,病重時應從旁伺候,病逝后更應好好安葬,才能報答父母的生養(yǎng)之恩,才能傳承中華民族的孝道文化。

  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一、大兒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35340元;

  二、駁回原告其余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大兒子上訴事實和理由:

  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女方死亡后的安葬構(gòu)成無因管理是錯誤的。原告與女方長期對外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生活,女方去世后,原告自愿為女方舉辦喪葬事宜,原告在女方的墓碑上稱女方為愛妻,立碑人稱夫原告,充分證明原告與女方私下愛意之深,自愿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是為他人做好事。原告之舉,雖然有違倫理,而自愿出資安葬女方的行為,不違反國家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但侵害了上訴人的名譽權(quán)和祭奠權(quán),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抬不起頭,精神上受到嚴重的打擊,給上訴人造成不良影響。原告明知大兒子一直在浙江打工,在女方去世后,原告并未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接到自己親人電話后,急忙趕回家時,原告已經(jīng)將其母安葬在異地,也未與任何親人溝通和商量。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接到通知但未返回辦理母親喪葬事宜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和公序良俗,沒有事實依據(jù)支撐,是錯誤的。而原告不將女方運回臨溪老家安葬,而將女方運到下路殯儀館,安葬在石柱縣下路鎮(zhèn),導致開支增加,也給上訴人今后祭祀造成不便。所以上訴人認為原告的行為不但侵害上訴人的名譽權(quán)和祭奠權(quán),而且自愿安葬女方的開支不構(gòu)成無因管理之債。

  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起訴在2021年1月1日以后,審判時間在2021年4月9日,判決時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guān)于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關(guān)于無因管理的規(guī)定。不管本案適用以前的法律,還是適用新法,都不應將原告的行為認定為無因管理。一審無事實依據(jù)證明上訴人拒絕安葬其母,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公序良俗,沒有法律依據(jù)。

  3.一審沒有將原告通知大兒子的準確時間查清楚。大兒子是2020年5月17日上午才接到了原告的通知,這個時候原告已將女方私自強行安葬。大兒子沒有參與安葬是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如果大兒子知道了不參與安葬是屬于個人問題,而大兒子不知道,這個責任就不在于大兒子。在下路殯儀館花去20180元的開支數(shù)額一審沒有查明是由哪幾項組成,哪些屬于必要開支,因為只有將在殯儀館開支的具體項目查清楚才能夠判定其開支的必要性。一審關(guān)于8000元購買墓地的費用屬于原告擅自擴大損失,上訴人在農(nóng)村老家有承包地,被上訴人在老家也有承包地,完全可以對女方進行安葬,是可以留下購買墓地的錢的。

  原告辯稱:

  1.一審認定原告對女方的安葬行為構(gòu)成無因管理正確,理由為:大兒子系女方死亡后的安葬法定義務人,原告雖然以女方丈夫的名義進行對外稱呼,但該稱呼不直接成立法律上的義務;原告對上訴人的法定義務代為進行履行,且自己的財產(chǎn)遭受到了損失,符合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要件。

  2.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并不因為管理人是否獲利而判斷是否構(gòu)成無因管理,即使原告以愛妻的名義進行稱呼,不影響構(gòu)成無因管理。

  3.大兒子認為原告的行為侵害其名譽權(quán)和祭奠權(quán),我們認為該問題與本案沒有法律關(guān)系,上訴人應當另案提起訴訟。

  4.原告在女方死亡之后,第一時間通知了大兒子,因女方死亡后原告沒有預見到會出現(xiàn)后續(xù)的各種糾紛,導致沒有保存證據(jù),但女方父親是知情的。

  5.在本案中,不管是上訴人基于主觀原因還是客觀原因沒有參與喪葬事宜,都不影響原告的行為得到法律的保護。

  6.對上訴人提出要求對殯儀館的開支要有明細、票據(jù)或者賬目,我們認為這是屬于不合理的要求。我們在一審中提供了殯儀館開具的收據(jù)和發(fā)票,上訴人可以自行前往殯儀館進行核實該票據(jù)的真實性。

  7.關(guān)于墓地購買是否屬于擴大損失的問題,該觀點不成立,上訴人并沒有主觀的意愿行使安葬的法定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老家是否有承包地不影響墓地的購買,因此該費用屬于合理費用。另,上訴人的父親與女方已經(jīng)離婚,女方去世后,沒有得到大兒子的許可,原告不可能直接將女方的遺體安葬在大兒子的承包土地上。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小女兒述稱,我沒有接到任何通知要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安葬女方的遺體,安葬是原告自己的主張,包括把女方送到殯儀館等事宜都是其自己的主張,在殯儀館的費用屬于不合理的費用,還有另外的費用也是原告擅自開支的費用,我們不應當承擔。女方父親未發(fā)表述稱意見。

 

  二審判決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舉示了新的證據(jù),本院已組織雙方當事人質(zhì)證并記錄在卷佐證。本院經(jīng)審查,綜合認定如下:1.2020年5月15日22:09時,原告向手機號碼X“XX”發(fā)信息:“***去逝,明天晚上坐夜,告訴你就行了,在下路殯儀館”,該號碼于5月19日13:43撥打原告電話,未接通;5月20日原告向該號碼發(fā)信息:“XX,我本以為你是良心有了發(fā)現(xiàn)回來看***的......她的所有后事就需要你去管了”。2.大兒子駕車從浙江義亭站出發(fā),歷時約15小時,于2020年5月18日13:40:54在重慶黔江西站下高速。3.義烏小成鋼管租賃服務部證明大兒子于2020年5月17日接到家里電話后回家處理女方后事。

  二審中查明,原告在下路殯儀館辦理女方的喪葬事宜費用中包含“一條龍”服務,原告宴請了親朋好友參加女方的葬禮,原告自述收到“人情錢”3萬余元;女方于2020年5月17日下葬;女方下葬的墓地未取得國土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以及當?shù)丶w經(jīng)濟組織同意。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原告安葬女方的費用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并需要大兒子予以返還?,F(xiàn)評述如下。

  本案爭議的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規(guī)定,應當適用爭議發(fā)生時的法律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guī)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進行管理的人,有權(quán)請求受益人償還由此支出的必要費用。”無因管理具有三個要件:一是管理他人事務,即為他人進行管理;二是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三是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首先,原告在辦理女方安葬事務時,從始至終均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以立碑刻字“愛妻XX”、“丈夫原告”和辦理葬禮時以女方丈夫的名義宴請親友、接受禮金等方式,對外“公示”夫妻關(guān)系,表明原告安葬女方時,并不認為是在管理他人事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而是在盡“丈夫”對“妻子”的責任或義務。

  其次,從原告發(fā)給大兒子的手機短信可以印證,原告安葬女方如果是代他人管理事務,其通知大兒子時,會就墓地選址、費用預算、邀請人員、宴請安排等事宜進行溝通和商量,并會約定代為墊付費用的返還方式,但原告在短信中明確告知大兒子“告訴你就行了”,顯然其處理女方的喪葬事務時,已經(jīng)從內(nèi)心認為應當由其承擔該項責任或義務,并不需要大兒子進行處理,內(nèi)心上也沒想要求大兒子返還費用。

  再次,原告通知大兒子回家奔喪,未給大兒子預留處理喪葬事宜的合理時間,女方于2020年5月15日死亡,原告于當日短信通知大兒子“明晚坐夜”,并于5月17日下葬。根據(jù)大兒子提交的證據(jù),大兒子并非殆于安葬女方,其于5月17日從浙江義烏出發(fā),開車上千公里趕回石柱下路鎮(zhèn),因而原告認為大兒子未盡到安葬女方義務的主張不能成立。故原告為安葬女方的費用,不符合無因管理的構(gòu)成要件。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原告在有合法妻子的情況下,公然以“愛妻”“丈夫”名義辦理女方的喪葬事宜,宴請親友和刻碑留記對外“公示”,該民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違反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也不符合“文明”“法治”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并可能給女方的父母、子女造成一定的名譽損害和對其行使祭奠權(quán)產(chǎn)生一定障礙,其行為并非為避免大兒子利益受損,而是可能會損害大兒子的利益,其對應支付的費用依法不應得到法律的承認和支持。

  深圳十大離婚律師所綜上,因二審出現(xiàn)新的證據(jù),導致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并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渝0240民初76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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